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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88号原告:吴某甲,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孙某乙,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孙某甲之父。被告:刘某,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孙某甲之母。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孙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订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吴某甲和孙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吴某甲经媒人之手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彩礼款168000元,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钻戒共计28000元。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因孙某甲不同意与吴某甲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提出分手,吴某甲多次要求返还彩礼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孙某乙、刘某、孙某甲连带返还彩礼款168000元及价值28000元的金项链、金手链、钻戒各一个;2、诉讼费用由孙某乙、刘某、孙某甲承担。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孙某乙、刘某、孙某甲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吴某甲、孙某甲举行婚礼的照片。证明吴某甲、孙某甲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3、吴某甲父亲与孙某乙通话录音。证明举行仪式前三被告收取吴某甲交付彩礼款共计168000元、三金28000元的事实。4、吴某丙、吴某乙心证言复印件。证明举行婚礼仪式前被告方收取吴某甲交付彩礼款共计158000元。5、证人孙某丙出庭证言。证明举行婚礼仪式前被告方经作为媒人的孙某丙之手收取了吴某甲交付的彩礼款共计158000元。6、周某某、吴某丁、孙某丁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甲因给付巨额彩礼向他人举债。7、证人吴某乙心出庭证言。证明举行婚礼仪式前三被告经媒人孙某丙之手收取吴某甲交付彩礼款共计158000元。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吴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吴某甲所举证据1、2、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吴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6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某甲系孙某乙、刘某之女,2014年11月,吴某甲、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订婚,订婚时吴某甲经媒人孙某丙之手给付孙某乙彩礼款30000元,孙某乙返还2000元。送大礼时,亦经媒人孙某丙之手给付孙某乙彩礼款1200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吴某甲和孙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经媒人孙某丙之手给付孙某甲上车礼10000元。之后吴某甲与孙某甲共同生活近四个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吴某甲即与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协商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遂涉诉来院。另审理查明:孙某甲陪嫁物品有电动车1辆、被橱1个、被子10床、盆架1个、盆2个,其他生活用品若干,现在吴某甲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吴某甲与孙某甲按农村风俗约定婚约事宜,吴某甲给付孙某甲订婚礼28000元、过大礼1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上车礼10000元,共计158000元应予返还。鉴于吴某甲与孙某甲共同生活近四个月,返还数额酌定为110600元为宜。该款可用孙某甲的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15000元,余款95600元,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应予返还。对于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956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33元,孙某甲、孙某乙、刘某共同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