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金海、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尹金海,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农业银行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8686532-3。法定代表人:汤代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兴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尹金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五星村。组织机构代码:56498817-3。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尹金海、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强达混凝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兴海、被告尹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由强达混凝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尹金海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月利率2%。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尹金海发放贷款500,000元。尹金海除给付部分利息外,本金以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故具状诉请尹金海归还本金500,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利息130,000元,同时要求强达混凝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金海辩称:同盛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欠款情况属实,但现无偿付能力。强达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同盛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同盛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尹金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强达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尹金海向同盛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以及强达混凝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共13份,证明尹金海偿付部分利息情况。庭审中,本院将同盛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交尹金海质证,尹金海对同盛小贷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材料与原件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尹金海与同盛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同盛小贷公司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月利率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强达混凝土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成立后,同盛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尹金海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尹金海逐月向同盛小贷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直至2014年7月18日,尹金海共支付同盛小贷公司截止2014年6月20日之利息计157,000元,本金以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强达混凝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同盛小贷公司与尹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尹金海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罚息。同盛小贷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对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强达混凝土公司作为尹金海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利息130,000元,计630,000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尹金海、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