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生药业公司)、张仕平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仕平,彭XX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北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2612-2。法定代表人龚云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萍,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仕平,男,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林,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生于1960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生药业公司)、张仕平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萍,上诉人张仕平的委托代理人滕林,被上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生药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系从事药品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人数、公司章程存在数次变更。2008年8月10日,福生药业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大会修订公司章程(以下简称“08年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内部股东不购买者可由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其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通过。”2009年7月8日,作为福生药业股东的彭XX与公司另一股东张仕平(本案第三人)签订《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张仕平自愿将其拥有的福生药业注册资本中的0.7%股权,即1.62万元出资额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彭XX;此股权未作任何抵押、质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时龚云州作为福生药业最大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5.62%,张仕平持有0.7%的股权,彭XX作为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64%(不包含张仕平持有的0.7%股权)。同日,张仕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XX股本转让金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元),本人在福生药业注入实收资本1.6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0.7%,现全部转让给彭XX,同时原公司的出让证明及实收资本金收据作废。同日,张仕平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从今日起将自己的福生药业公司的股份、股权以及所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彭XX同志办理,请予以支持。2009年8月10日,彭XX将其名下9.64%股权转给股东龚云州。同日,福生药业第二届第八次股东大会修订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内部股东不购买者可由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其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签字同意通过。”2010年4月5日,彭XX和张仕平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彭XX依协议受让的股权从转让之日起由彭XX享有,张仕平不得以任何事由变更,彭XX在行使股权的过程中,若需以张仕平的名义从事,则张仕平无条件配合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彭XX向福生药业主张股东权益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和风险均由彭XX承担。2010年5月6日,彭XX和张仕平共同向福生药业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福生药业公司即刻变更原股东名册、将张仕平的股权变更到彭XX名下,向彭XX签发出资证明,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5月12日,福生药业公司向彭XX、张仕平出具回函,称已收到告知函,二人的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属个人行为,公司不予变更登记。2012年9月26日,张仕平书面通知彭XX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0月4日,张仕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彭XX汇款,欲返还彭XX股权转让金及其利息共计7.28万元,被彭XX拒收。2014年9月1日,彭XX向福生药业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务。2014年12月11日,彭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福生药业公司协助彭XX办理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于张仕平名下的公司0.7%的股权变更到彭XX名下,及时向彭XX签发出资证明,并同步变更公司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彭XX和张仕平身份证、福生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证明书、转让协议、收条、协议、告知函、回函、说明、联系函、股东会纪要、通知、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仕平与彭XX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可以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福生药业公司和张仕平主张彭XX和张仕平签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5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转让协议载明的时间2009年7月8日为准。此时转让股权应当依照的公司章程是08年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内部股东不购买者可由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其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通过。”按一般理解,此条文中分号前的部分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规定,针对公司内部;分号后的部分是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股权的条件,针对公司外部。故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对福生药业公司及张仕平“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该协议已依法解除”等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彭XX依法取得股权后,其要求福生药业公司履行本案彭XX诉讼请求中载明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彭XX和第三人张仕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于张仕平名下的公司0.7%的股权变更到彭XX名下;三、由被告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XX签发出资证明,并同步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记载内容。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福生药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彭XX与第三人张仕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从2009年8月10日起彭XX将其名下9.64%股权转让给股东龚云州后就不再是福生药业公司股东,其与张仕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内部股东不购买者可由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其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通过。”公司章程第62条规定:“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公司股东会。”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书面告知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被上诉人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明确回复不予支持,张仕平在2012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彭XX,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照《合同法》96条的规定,彭XX与张仕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XX承担。张仕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彭XX与第三人张仕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2009年8月28日彭XX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规避公司章程将协议签订时间写成2009年7月8日,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我书面告知公司股权转让,要求完善相关手续的时候,公司回函明确拒绝,2012年9月26日我书面通知彭XX,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彭XX未在收到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现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彭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XX承担。彭XX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2009年7月8日签订,付款也是当天,有协议、收款凭证、委托书为证,公司章程有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通过,2012年9月27日张仕平的说明,证明未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提交了(2012)遂中执复字第0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年7月5日张仕平还在行使股东权利,2009年8月10日股东会纪要,证明彭XX不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张仕平提交了农行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2009年8月28日收到彭XX当天给的56700元股权转让款后立即存入银行55000元,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2009年8月28日签订,陈仕平即张仕平。被上诉人彭XX质证称,对(2012)遂中执复字第06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司不配合,彭XX受张仕平委托行使知情权,证明张仕平知道其名下股份实际出资人是彭XX,对股东会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观点,对农行一本通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2009年8月28日签订。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与上诉人张仕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仕平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解除,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是否应协助彭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于张仕平名下的公司0.7%的股权变更到彭XX名下。上诉人张仕平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张仕平向彭XX出具的收条、委托书也载明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虽然上诉人张仕平与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款也是当天给的,是为规避公司章程将协议签订时间写成2009年7月8日,但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委托书均载明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张仕平在其上亲笔签名,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平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的08年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内部股东不购买者可由外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其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代表通过。”2009年7月8日,上诉人张仕平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均为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对08年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解读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张仕平虽然在2012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彭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通知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张仕平与被上诉人彭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上诉人张仕平在2012年9月27日的书面说明中对其将股权转让给彭XX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其在福生药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均由彭XX享有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彭XX依法取得股权后,要求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于张仕平名下的公司0.7%的股权变更到彭XX名下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生药业公司与上诉人张仕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射洪县福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张仕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