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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伯强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609号原告徐伯强,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原告徐伯强与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蒙舟、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伯强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日到建豪公��工作,工作岗位是杂工。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现被告已经停产,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11910元。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述称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杂工,主要是搬运,每天工资80元,每月2400元,每天九小时之外工作算加班,加班工资另算。原告实际上班至5月10日。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银行卡明细显示被告曾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资,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金额,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力市场上相同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为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伯强2015年1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蒙 舟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