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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公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吕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子,名吕小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体弱多病,后来越来越严重,不能过性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三年以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儿子吕小某归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一场大病后,几乎失去了劳动能力,而且花治疗费近10万元,被告病愈出院后始终与父母同住,原告不念夫妻情义,不尽家庭责任。2013年8月,原告与他人外出并生有一女,构成重婚,念及双方生有一子,被告不想深究此事。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5万元,同时承担共同债务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小某,现就读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三轮车两台、摩托车两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价值2000.00元至3000.00元)。婚后,为给被告治病,经原告借自己亲友的外债为21200.00元,经被告借自己亲友的外债为22000.00元。另查,被告现患有动脉血栓、原告患有贫血症。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构成重婚,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并明确表示就此不追究。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公营子镇民政办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借自己亲友的外债21200.00元由自己承担,除此之外再给付被告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三轮车两台、摩托车两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为被告吕某某所有(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三、借原告刘某某亲友的外债21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被告吕某某亲友的外债22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吕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