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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780号原告XX。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XX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兼职导游,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欠发原告2015年4-5月的导游补助22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报销凭单、导游工作任务单位及团款回交收据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兼职导游。原告带团出游有相应补助,提交报销凭单显示4月4日200元(张会军签字)、4月11日200元(毛代霞签字)、4月17-19日600元(张会军签字)、4月25日200元(张会军签字)、5月1-3日600元(毛代霞签字)、5月16-17日虽无报销凭单,但有任务单及团款回交收据为证,原告主张每日补助200元,两日共计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2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