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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洪门铺村村民委员会、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村村民委员会,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321号原告: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徐朝国,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正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程显义,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村委会与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村委会与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我水田1.976亩、坡地3.598亩、山林16亩;3、诉讼费由×村委会与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划给我家水田3.001亩、坡地7.351亩、山林16亩。后因人员变动,我家承包水田1.976亩、坡地3.598亩、山林16亩,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1月18日,我家将×村三组房屋卖给程显义时,将我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流转给程显义经营。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在没有通知我家的情况,将我家承包的土地、山林全部转到程显义名下,我家多次要求×村委会与程显义返还我们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至今没有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诉,原郧县人民政府为其和程显义农村承包经营户均颁发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均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先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朝国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