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左兵与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左兵,联防队员。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朝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左兵与被告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左兵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清的诉讼请求。原告左兵曾在诉状中列王清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左兵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东成公司的黄沙港镇黄金海岸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有工程保证金8000元未结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清曾于2014年4月14日立据1份,承诺在春节前结清余款,但被告在春节前仍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黄沙港镇黄金海岸小区工程的塑钢门窗安装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2、2014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清签字同意支付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同意2014年春节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8000元;3、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2015年7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质量保证金8000元,但是拒不支付。被告东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安装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左兵承建被告东成公司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黄金海岸小区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另查明,原告左兵亦承建被告东成公司位于盐城中金花园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再查明,被告东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左兵出具制式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8000元,并载明黄金海岸及中金花园保证金春节前结清。同日,被告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份证据签字同意。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安装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左兵属于自然人,其并无塑钢门窗安装资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订立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东成公司依据安装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2、被告东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逾期支付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左兵工程保证金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盐城市东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