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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乡市汇洋农资有限公司与牛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新乡市汇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位庄乡马营桥村。法定代表人刘熙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院梅。原告新乡市汇洋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牛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院梅与其丈夫冯某某经营一化肥门市部。2014年10月9日,被告的丈夫给原告出具化肥25020元的欠条。此后冯某某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还原告拖欠的化肥款25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不同意偿还原告化肥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欠原告款,双方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的丈夫不欠原告款,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院梅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牛院梅的丈夫冯某某在辉县市洪洲乡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化肥门市部期间经销原告新乡市汇洋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在2014年10月9日冯某某就欠原告的化肥款2502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冯某某在2015年农历2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拖欠化肥款2502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的丈夫冯某某在经营化肥门市部期间欠到原告化肥款25020元,由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否认是其丈夫冯某某书写,但称已无冯某某的书写比对样本,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和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二万五千零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