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建彬与林辉、郑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彬,林辉,郑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黄建彬,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辉,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毅莉,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建彬诉被告林辉、郑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郑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彬诉称,两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止于2013年1月28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赔偿。期满后,原告黄建彬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辉、郑毅莉归还原告黄建彬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辉、郑毅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辉、郑毅莉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黄建彬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林辉、郑毅莉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黄建彬收执,被告林辉、郑毅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辉、郑毅莉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辉、郑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辉、郑毅莉向原告黄建彬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辉、郑毅莉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林辉、郑毅莉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黄建彬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辉、郑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辉、郑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彬借款人民币191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由被告林辉、郑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