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桑福生与朱桂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福生,朱桂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桑福生。被告朱桂平。原告桑福生与被告朱桂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福生、被告朱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福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建造厂房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做脚手架。2012年2月3日,淀山湖镇金家庄富民合作社厂房工程结欠租金78500元。2013年5月11日,淀山湖镇双马路10号三芝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4号厂房工程结欠租赁221686元。2013年9月14日,淀山湖镇航空园内昆山万各航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欠租赁66800元。三个工程合计结欠租金366986元,被告共计付款151375元,结欠2155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215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朱桂平辩称:我不是不还,也没有不接原告的电话,对于结欠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被告在建造厂房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做脚手架。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总欠条一份,载明:一、淀山湖镇金家庄富民合作社厂房工程结欠租金78500元,淀山湖镇三芝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工程结欠租金221686元,淀山湖镇航空园内昆山万各航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结欠租金66800元。二、合计结欠租金366986元。三、已付151375元。四、现在还结欠215511元。于2015年6月26日结算215500元,2015年6月26日之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上述事实由总欠条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基本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总欠条上部与下部为原、被告各自书写,实际上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金额应当按实计算为215511元。关于支付时间,因总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当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福生建筑设备租金21551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朱桂平负担。此款原告桑福生已预交,由被告朱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福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郑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