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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金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金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城。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昌物业)与被告朱金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朱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昌物业诉称,原告与丹阳市锦轩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收费。被告系锦轩华庭小区的6幢1单元7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3.7㎡,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金城辩称,被告欠交物业费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楼上业主将空调安装在原告家阳台上方,给被告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多次找原告协调解决,原告均找借口推诿。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丹阳市锦轩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原告(变更前名称为镇江市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轩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了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24个月。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锦轩华庭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次合同均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被告于2012年购买了锦轩华庭6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9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工商登记变更登记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费通知、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锦轩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锦轩华庭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费收取标准依法不再需要价格核准,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应当作为物业收费的标准。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63.7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交纳物业费392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392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应当支付物业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当的报酬,被告主张不支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怠于协调矛盾以及部分事项管理不到位,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少部分报酬。参考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情况,原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本院酌定减少被告应支付的5%报酬,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3732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计3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