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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瑞刚与马登武、张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刚,马登武,张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刘瑞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登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斌,男,汉族。原告刘瑞刚与被告马登武、张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马登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张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刚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登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张世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并未如约向我归还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马登武返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750元,合计56000元,并由被告张世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马登武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借款协议没有生效。2013年3月,我与原告协商借款后先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商定利息时,因原告所要的利息过高,我便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给我介绍了其他出借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借款、还款时间的月份都进行了涂改,落款时间也是后来填加的。另外,起诉状中被划掉的原告联系电话不是原告的,而是他给我介绍的另一个出借人的电话;诉状上所写我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我及家人的,我的号码写在《借款协议》上,现在仍在使用。这两年内刘瑞刚从未找我催收过借款,我也没有接到过他的催款电话。综上所述,我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给马登武担保过一次,时间是2013年2、3月份,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时间月份有明显的涂改;“担保期限两年”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和前面的字不在一条线上,字迹也有点粗,上面的指纹也不是我盖的。当时借款时我是普通担保,时间只有6个月。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登武与原告刘瑞刚协商,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打印填充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被告张世斌为马登武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现原告持该《借款协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马登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750元,并由被告张世斌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二被告虽辩称协议中日期月份系由“3”月涂改为“8”月,并口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即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交鉴定费用,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条款中的打印文字“担保期两年”内容,明显高于同一行内其他打印文字,且该文字与协议内其他打印内容明显字体大小不一,应为二次填加打印,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于该“担保期两年”合同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证人刘会军关于原告当天实际给付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证言,因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原告系朋友,均从事民间放贷,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仅证实了其与二被告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资金,即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成立实际借贷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瑞刚要求被告马登武偿还借款本息、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瑞刚要求被告张世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瑞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