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桂堂,五莲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苑某甲,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于里镇西莲池寺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0********。原告陈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桂堂、被告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虎山镇70号3单元302室。××××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苑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5年6月份,因被告酒后再次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搬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生育状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感情状况不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也不存在酗酒的情形,只是偶尔与朋友外出喝酒,回家后双方有时会因此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原告在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后,便搬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亦未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