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思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7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思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7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思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6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思某乙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卜某某等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西界村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限制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期间对郑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受伤住院。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为了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左某某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被害人左某某妹夫张某报案后榆横分局民警将其解救,被害人左某某共计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思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思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思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思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思某乙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卜某某等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西界村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限制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期间对郑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受伤住院。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为了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左某某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被害人左某某妹夫张某报案后榆横分局民警将其解救,被害人左某某共计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思某乙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卜某某等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西界村将其拳打脚踢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限制其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期间思某甲从其脖子上打了一拳,其被打得爬在沙发上。之后,思某甲又让四个小伙子和思某乙对其拳打脚踹,踹的脑袋昏昏沉沉,后来昏迷了。醒来时耳朵流血。其害怕他们再打,就答应第二天还5万元,过五天再还5万元。他们放其走后,其受伤住院。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为了索取债务,将其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共计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3、被告人思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其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卜某某等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西界村将郑某某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其和思某甲、思某丙限制郑某某的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思某甲打电话约其、思某丙、思某向左某某索取债务。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把左某某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4、被告人思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其在榆林市高新区桃花园小区家中招待妻子娘家的客人,思某丙打来电话说郑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让去商量郑某某还钱的事。郑某某说明天还5万元,五天后再还5万元,剩下的18万元等猪卖了再还。期间,有过激烈的争吵声。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其与思某乙、思某丙、思某为了索取债务,将左某某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5、被告人思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思某乙为了索取债务,伙同卜某某等四人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西界村将郑某某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自己、思某甲、思某乙限制郑某某的人身自由约6个小时,期间思某甲从郑某某脖子上打了一下,其他人恐吓、辱骂了郑某某。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思某甲约自己、思某乙、思某索取债务,把左某某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某某共计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6、被告人思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思某甲给其打电话并约思某乙、思某丙去索取债务,将左某某从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村委会强行带至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1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左某某共计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8小时。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6时许,其接到嫂子边某某的电话,称哥哥郑某某被几个人强行带走。电话联系说他在榆林市高新区馨园小区。其与朋友曹某去时,其哥哥郑某某在一辆小轿车的驾驶室里躺着,头晕、恶心、全身疼痛、耳朵流血、胳膊有擦伤,随后把他送到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其在榆阳区红石桥乡西左界村的一家五金门市买化肥,遇见邻村的郑某某买螺丝。不一会儿,郑某某被五个年轻小伙子硬拉上车。有两个小伙子各拉郑某某的一只胳膊,另外两个小伙子抬着他的两条腿,还有一个小伙子控制着郑某某的脑袋,一只手捂着他的嘴,不让他出声。一人不断用拳头打在他身上。郑某某喊着让把他的钱包和手机还给他。车应该是向榆林方向走了。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弟弟朱孝阳给其打电话说丈夫左某某被要账的带走了。其急着给左某某打电话,左某某说他在榆林高新区林业局对面一个单元里,没有被打、骂。要账的是思某甲等四、五个人。左某某妹夫张某报案后榆横分局民警将其解救。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2015年1月15日左某某被4个要账的带走了,其过来向公安局报案。11、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头部、耳部受伤诊断情况。12、住院证、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X射线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思某乙对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丙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思某对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丙进行了辨认。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造成一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思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非法拘禁二次,被告人思某非法拘禁一次,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对被害人郑某某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思某甲、思某乙、思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且四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思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思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思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