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申小平、屈芬良、禹作平、朱智章、陈双喜及李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申小平,屈芬良,禹作平,朱智章,陈双喜,李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芬良,系申小平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喜。原审被告李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小平、屈芬良、禹作平、朱智章、陈双喜以及原审被告李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被上诉人申小平及其与屈芬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作平、朱智章、陈双喜,原审被告李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朱智章驾驶小轿车搭乘曾某某、申某某、陈双喜,行驶至S315线289KM+700M地段时,撞到其前方由禹作平驾驶同向行驶在道路北侧路肩上的货车左尾部,造成曾某某、申某某当场死亡,陈双喜、朱智章受伤,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智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禹作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双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智章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车所有人为李望,该车是经李望同意而借给持有Cl驾驶证的陈双喜驾驶的,陈双喜在借用该车期间将该车交给朱智章驾驶。车所有人为禹作平。2014年11月,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受害人申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受害人申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桂林市某区某乡某村租房居住务工。申小平、屈芬良系申某某的父母。申小平、屈芬良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40000元。车在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车在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五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理赔限额为10000元。受害人申某某系1988年9月29日出生。审理中,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朱智章送达书面通知,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该院起诉,逾期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保留其应分配的份额,但朱智章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该院审理的车另一车上人员曾某某死亡的损失共计58536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望作为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持有C1驾驶证的陈双喜驾驶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对申小平、屈芬良要求李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双喜作为车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现陈双喜在使用该车期间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朱智章驾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虽然在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五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人朱智章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申小平、屈芬良要求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衡朱智章、陈双喜、禹作平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朱智章承担60%的责任、禹作平承担30%的责任、陈双喜承担10%的责任为宜。申小平、屈芬良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朱智章在法院书面通知要求其就损失起诉后仍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再就保险赔偿部分保留朱智章的分配份额。车在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申小平、屈芬良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朱智章、禹作平、陈双喜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禹作平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禹作平负责赔偿。申小平、屈芬良的损失经核定为:申端淑主张的丧葬费21947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申小平、屈芬良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申小平、屈芬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考虑20000元。上述申小平、屈芬良的损失共计51122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车上人员曾某某死亡,二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共计为1096593元,在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申小平、屈芬良损失51281.53元。对申小平、屈芬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9945.57元,由朱智章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275967.28元,陈双喜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45994.56元,禹作平按30%比例承担的部分即137983.64元,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申小平、屈芬良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4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小平、屈芬良损失5128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申小平、屈芬良损失137983.64元,共计赔偿189265.17元;(二)由朱智章赔偿申小平、屈芬良损失275967.28元;(三)由陈双喜赔偿申端淑损失45994.56元;(四)驳回申小平、屈芬良要求李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申端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朱智章承担1800元,禹作平承担900元,陈双喜承担300元。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约定的10%免赔率扣减损失赔偿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赔偿175466.80元。申小平、屈芬良、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作平、朱智章、陈双喜、李望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智章驾驶小车撞至禹作平驾驶的货车左尾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智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禹作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双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车在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致申某某死亡造成申小平、屈芬良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车交强险的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朱智章、禹作平、陈双喜按过错大小予以承担,其中禹作平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禹作平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10%免陪率就商业三者险计算免赔额。禹作平驾驶车辆超载,交警部门进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时,已将禹作平的超载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超载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免责事由,在二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该主张的免责事由尽到必要的告知、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公司现以超载为由请求按10%的免赔率扣减损失赔偿额,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68元,由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