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诉判涛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艾力.克力木,郑涛,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郑涛,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孙军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天英,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诉被告郑涛、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被告郑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天英、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涛驾驶豫P38X**号牌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在塔什库尔干县(以下简称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时,强行超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新R09X**与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发生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塔什库尔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新R09X**号车辆进行评估,29天的营运损失为50331元。加上修理费90880元、拖救费12000元、29天的停运损失50331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154411元,因被告郑涛是主要责任,现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郑涛承担95%的经济赔偿,即146690.45元。被告郑涛答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承认原告要求的50331元的停运费损失,其他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汽车公司答辩称,郑涛驾驶的豫P38X**号挂靠在本公司,该车未超出保险限额就不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答辩称,豫P38X**号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诉求,首先应由张连枪驾驶的车豫P95X**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由该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答辩称,豫P95X**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事故认定被保车辆无责,根据无责赔偿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财产损失1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冯天英未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来源与责任划分。证据二、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修车29天的证明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修理费9088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2000元,修车29天间接损失为50331元,合计为154411元。因郑涛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5%的经济损失。证据三、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发后,人寿财保喀什公司为新R09X**号车定损合计为1028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认为均系原告伪造。理由是:1、维修证明显示2014年9月4日全部维修完毕,但2014年12月郑涛和朋友都看见了新R09X**车辆停在停车场,没有修理。2、发票日期为2015年6月、发票上的行业为零售业、修理费发票上是喀什市国家税务局盖的章。汽车修理行业为服务业,修理厂不会连自己的行业都搞错,且税务局不可能帮原告去修车。3、鉴定报告是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评估基准日是依据2015年5月25日的市场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不科学不客观。结合修车发票的不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4、定损单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厂均未签字,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现做如下分析:证据(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提交的修车证明、发票与鉴定意见三类:根据修车证明上的盖的“喀什鑫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得出该修理行是一个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依法纳税的经营主体。因而发票上销货方、落款盖章应为该修理公司,而不是修理费发票上的季平及身份证号和喀什国税局。且车辆维修应有一系列的更换材料清单、数量与价格形成一连串的证据链。而原告只提供了1张修理证明与1张修理发票,且发票上的销贷方名称与维修证明上的修理单位明显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修理证明与发票,不能足以证明该车是原告进行了修理,造成了修理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修理证明与发票的不相吻合和非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本院根据被保险车辆号码,经电话查询新R09X**号车定损情况和向人寿财保喀什公司事故勘察定损员沙月铃取证,证实人寿财保公司确为该车辆定损为102880元,其中包含了12000元的施救费,扣除残值4880元,实际定损为98000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郑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6日,塔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当时和原告协商好,只由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另外双方无经济赔偿的说法。证据二、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其对车辆豫P38X**号车有驾驶资格,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相关责任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持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不包含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还要求郑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原告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郑涛的证据(一)系双方协商,没有实际履行,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的质证双方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与庭审,本院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涛驾驶豫P38X**车,在塔县314国道1741KM+800m处,强行超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号车时,因占道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新R09X**与豫P95X**、豫P38X**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新R09X**与豫P95X**两车严重受损,新R09X**的乘坐人阿卜拉江﹒努如拉,豫P95X**的驾驶员张连枪受伤。塔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枪无责。另查明,被告郑涛驾驶的豫P38X**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张连枪驾驶的豫P95X**实际车主为冯天英,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产保险喀什支公司经事故勘查,为此新R09X**号车定损为98000元,(其中材料费83880元,工时费7000元,施救费12000元,残值扣除488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的修理证明与发票,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原告车损应为多少,是否支得到支持,承担方为谁;3、原告的评估费及停运损失是否支得到支持,承担方为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就其损失向义务人主张赔偿。结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现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比例和损失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塔什库尔干县公安交警大队第65313120140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郑涛负主要负责,买买提艾力.克力木负次要责任,张连枪无责。事故发生后,在双方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买买提艾力.克力木与郑涛在塔县公安交警队协商的承担责任比例5%与95%,显失公平。根据主次责任承担原则,由被告郑涛承担主要责任即按70%承担责任,买买提艾力﹒克力木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车损应为多少,是否应得到支持,承担方为谁的问题原告所驾驶的新R09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庭审中原告自认是严格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进行的修理,为此提供了材料费和修理费90880的车损发票1张,施救费12000元的发票1张,2张发票合计为金额102880元。再扣除定损单上的残值款488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与定损金额相符为98000元。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虽无保险公司签章,但其显示定损数额也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法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8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提出了实质性的质疑,但没有提出合理的证据进行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不可否认。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是事实,且肇事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存在免赔情形。无论原告对该车辆是否修理或进行其他处分,均不影响车辆受到实际损失后,请求得到合理赔偿的权利。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新R09X**号车辆定损的9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车损98000元的承担方: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买买提艾力与郑涛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①原告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车损,交强险的赔偿方为豫P95X**的无责赔付和豫P38X**有责赔付。即:豫P95X**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项目下赔付100元(无责车该项最高限额为100元),承担方为天安财保周口支公司。豫P38X**在交强险有责赔偿的财产损失项目下进行赔付1121.92元,承担方为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1121.92元=98000元÷(98000元+76700元)×2000元。(此车损98000元与冯天英案车损767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有重合,按照比例份额为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交强险承担共为1221.92元=100元+1121.92元②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买买提艾力与郑涛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为96778.08元=(车损98000-两车交强险赔偿1221.92)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买买提艾力.克力木的承担金额为:29033.42元=96778.08元×30%,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郑涛承担赔偿的金额为:67744.66元=96778.08元×70%,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给付。三、关于原告评估费及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承担方为谁的问题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200元和停运损失50331元。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经由其进行了修理,造成了修理期间损失。后经承办人员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新R09X**牵引车和半挂车外观正常,大梁号与新R09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车辆识别号一致。但原告以钥匙被人带走为由,拒绝打开车门查看发动机号、拒绝发动新R09X**车辆行驶、拒绝提供行驶证原件。本院综观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避重就轻的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和单方委托评估出来的29天鉴定意见中的停运损失不予采纳,车辆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交通事故受害,车辆在修理厂停放29天的事实(有盖“喀什鑫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为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运营状况和收入状况。但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公平公正原则,对于原告车辆29天的停车损失,由被告郑涛按2014年新疆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给予原告适当补偿4321元=54407元÷365天×29天。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的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1.9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744.66元。四、由被告郑涛给付原告补偿款432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3.81元减半收取为1616.91元,原告承担1084.77元,被告郑涛承担5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