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有泉与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泉,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43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有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代码79925976-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泉与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泉,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博、赵喜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共签订四份聘用合同书。原告2010年月工资1200元、2012年月工资1200元、2013年月工资1400元、2014年月工资1500元。原告工作的四年间,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外,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工作加班也没有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用,更没有享受到带薪休年假的待遇。原告不服哈里劳仲字(2015)第8-1号终局裁决书及8-2号非终局裁决书,现诉请���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用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超时加班双倍工资3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职工带薪休假工资265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3615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5元;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加班费共计26817.75元(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在原单位买断后已经在社会上自行参保,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与其多次的谈话记录均表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因此,在原告自行参保且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也无法为其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被告愿意维持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绝续签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告知原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等基本情况,原告亦已对上述情况做了充分了解,自愿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并且在双方2013年12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的第十三条中,原告明确表示接受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认可安保工作内容,无对工作时间上的任何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希望原告继续留职工作,而且可以调整岗位为更夫,但原告仍不能接受以上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后,在被告愿意��持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因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用、法定假日加班费用以及超时加班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塑料纺织厂职工,2011年以买断的方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缴纳社会基本保险。2010年12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聘用合同书,2011年12月8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2012年12月7日签订聘用合同书,2013年12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2月前,原告与另一名保安员邹德全两人按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方式轮流值班。休息日、节假日不休息。2013年12月初之后,被告聘请更夫,原告的工作时间改为周一至周五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原告仍旧与邹德全倒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2011年、2012年月工资1200元;2013年月工资1400元;2014年月工资1500元。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2013年5月21日的员工谈话记录记载,邹德全及原告属退休、买断人员,现目前享受社保待遇或自愿放弃社保。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记载,因原单位买断,原告自愿放弃五险一金。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接受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认可安保工作内容,无对工作时间上的任何异议。2014年12月7日,原告合同期满,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劳务协议、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值班记录,被告提供的员工谈话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缴纳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用8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早在2013年5月21日的员工谈话记录记载,原告系原单位买断人员,自愿放弃社保。即原告自该时起知道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4年12月7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亦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超时加班双倍工资3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该请求并入第七项诉讼请求中按150%加班工资主张。四、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职工带薪休假工资265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已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取代,故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追索2010年至2014年的未休假工资,因其于2014年12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而未续签,故2013年之前的未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按年休假15天计算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月工资1500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等于日工资68.97元。应休未休15天乘以日工资68.97元乘以百分之三百,等于3103.65元。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5天的未带薪休假工资报酬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3615元。一年休息日104天,原告与邹德全两人轮流倒班,每人每年休息日工作计52天。因休息日工作是24小时,换算后每年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248小时。原告2013年月工资1400元,换算成小时工资为8.04元。8.04元乘以1248小时乘以200%等于20067.84元。原告2014年月工资1500元,休息日工资应为21515.52元。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3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5元问题。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原告与邹德全两人轮流倒班,每年每人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5.5天。因为系24小时值班,换算成小时为132小时。原告2011年、2012年月工资1200元,换算为小时工资6.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32.40元。2013年小时工资64.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3.84元。2014年小时工资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13.52元。原告2011年至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合计9329.76元。原告主张3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加班费26817.7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目前,保安索要加班费的情况比较常见,劳动仲裁部门已基本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即保安工作时间虽然相对较长,但与为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而在8小时之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而加班的涵义并不相同,保安工作的劳动强度较小,更多的是带有值班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加班,否则会加重企业负担,加剧保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进而造成企业用工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据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给付原告张有泉未带薪休假工资报酬7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给付原告张有泉休息日工资报酬361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给付原告张有泉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3615元;四、驳回原告张有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员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