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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仕英与被执行人吴良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仕英,吴良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丁仕英,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良翔,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丁仕英与被执行人吴良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吴良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丁仕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15.1元(35215.1元-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丁仕英负担377元、吴良翔负担2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良翔名下的牌照为苏A×××××微型普通客车一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