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刘丽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来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来祥,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刘丽丽诉被告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梁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来祥、被告汇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1年2月13日借款人孟来祥向原告刘丽丽借款35万元,并由借款人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原告刘丽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3分。另被告孟来祥于2012年3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95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孟来祥与张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来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500元和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29365.4元及以38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刘丽丽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晶的起诉。原告刘丽丽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9500元,于2011年2月13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1年3月13日借款39500元,该39500元其中包含3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的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该10500元原告没有要,又加了29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就在借条下方写下了借入39500元。被告孟来祥、汇祥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来祥、汇祥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刘丽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丽丽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来祥、汇祥公司共同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刘丽丽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0500元未实际支付,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实际支付,本金未支付过。另查明,上述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05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收取,又添加了29000元现金于2011年3月13日出借给被告孟来祥,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来祥、汇祥公司共同向原告刘丽丽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针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负有随时偿还的义务。另外,被告孟来祥于2011年3月13日在原借款单上载明向原告刘丽丽借入39500元,虽原告主张被告汇祥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孟来祥。而原告认可该39500元中实际仅包含29000元现金,还有原3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并未实际收取的利息,而利息不应该再收取复利,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29000元。关于借款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因原告方认可上述借款的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实际已付利息额为63000元,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收取,则35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额为49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核减本金14000元(63000元-49000元),则截止2011年9月13日,2011年2月13日借款35万元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336000元(350000元-14000元),而该笔借款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2%)计算的利息为309120元。因2011年3月31日借款29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付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的,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其向被告主张履行义务之时,即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丽丽剩余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其利息309120元(以借款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丽丽剩余借款本金336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孟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丽丽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孟来祥、鄂尔多斯市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52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