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翠萍、彭秀珍、马某某、郭芝泉、郭某某与被告陈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萍,彭秀珍,郭芝泉,马某某,郭某某,陈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郭翠萍,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彭秀珍,女,1932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郭芝泉,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男,2002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女,2009年10月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祖森,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系五原告近亲属。转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山,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翠萍、彭秀珍、马某某、郭芝泉、郭某某与被告陈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祖森及转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山经本院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山驾车与马祖森所驾车辆相撞致豫sb8418号车翻车,乘坐该车的五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陈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山驾驶车辆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401.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50分许(天气:晴),被告陈山驾驶豫sn56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世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城区龙池大道与世序西路交叉路口撞上沿龙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祖森驾驶的豫sb8418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豫sb8418号车翻车,乘坐人郭翠萍、彭秀珍、马某某、郭芝泉、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祖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郭芝泉、郭某某、马某某在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1372.20元(郭芝泉390元+郭某某431.10元+马某某551.10元)。彭秀珍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7547元。郭翠萍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311.7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2015)临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郭翠萍因车祸致额部挫裂伤遗留瘢痕长约11cm评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肋骨总数4根)评为十级伤残;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山给付五原告1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郭翠萍系湖北农村户口。湖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6209元/年。被告陈山驾驶的豫sn5671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乘座的车辆系马祖森所有,因事故受损,马祖森支付维修费56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翠萍、彭秀珍、郭芝泉、马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包括马祖森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芝泉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元。郭某某可要求赔偿损失为医疗费431.10元。马某某可要求赔偿损失为医疗费551.10元。彭秀珍可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7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60元。郭翠萍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3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943元(10849元/年×20年×35%);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因被告陈山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代被告陈山赔偿五原告损失。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未获赔偿的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五原告损失款9471.63元[(1372.20元+7547元+390元+260元+12311.70元+450元+1200元-10000元)×70%],从被告陈山诉前给付五原告的15000元中抵扣,超额部分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与被告陈山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萍、彭秀珍、郭芝泉、马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含马祖森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祖森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宝城分理处帐户中,账号:6228***************。被告陈山赔偿原告郭翠萍、彭秀珍、郭芝泉、马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1.63元(从被告陈山诉前给付五原告的15000元中抵扣,超额部分等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与被告陈山自行结算)。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693.50元,由被告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徐 霞助理审判员 姜朝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