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宝兴与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兴,绍兴县丰亚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孙宝兴。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原告孙宝兴为与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兴诉称:原告在王荣宝开办的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工作。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上班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右前臂、右手毁损伤,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5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事发后,被告没有去认定工伤,原、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更不知道被告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王荣宝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这才知道了被告申领了新的营业执照,因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动,原告只能撤诉,并于当日去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因为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劳动部���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9879.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457.7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工伤鉴定门诊收费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3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217元,合计人民币170857.29元;2、要求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辩称: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的,同意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处理。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伙食费820元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护理费,如果按工伤标准的话,护理时间应该是住院期间41天,标准按照2012年的护理标准��对于营养费是没有的;交通费以实际的发票为准,交通费发票太多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停工留薪工资我们是不认同的,应该由工伤部门的证明或医院的证明如医疗诊断证明书,但最终还要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他的伤情到底需要休息多少天,根据常规我们认可三个月左右;对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司法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我们不来承担这个费用;工伤鉴定和门诊收费由法院决定,如果是工伤的话我们会来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上班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右前臂、右手毁损伤,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5000余元(该款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4年3月3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告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未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王荣宝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同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撤诉,并于当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因为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劳动部门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编号为2015-4-30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捌级。为此支出鉴定费等325元。另查明,被告另行支付给了原告32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收费收据,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2015-4-30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受伤及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被告也同意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即离职,故可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的意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分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和工伤鉴定费用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宜予以支持,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为5000.09元(44513元/年÷365天/年×41天);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宜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的前一天)。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为28994.43元(40087元/年÷365天/年×264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746.60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工伤捌级,参照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965.92元(44513元/年÷12个月/年×7个月);7.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为123817.9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宝兴与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0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应支付原告孙宝兴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23817.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2000元,尚应付91817.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丰亚家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