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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为民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34号原告:徐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效甫,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根才,区长。被告: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范泽元,指挥长。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栋,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民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效甫,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同济宁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后,被告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同原告协商,由原告同付惠平挂靠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为完成这一工程,垫资数百万元并如期完工交付。2013年6月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对汇翠园小区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确认,审计确认工程款为11371421元,其中向付惠平支付770000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3171421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汇翠园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汇翠园小区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421元,尚欠原告3171421元。被告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开发新区设立的临时机构,新区开发建设的资金需经任城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工程款确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解决拖欠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7142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济宁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该合同,施工范围是外墙保温工程。证明鹤翔公司承包的第二被告发包的工程。百世公司是原告挂靠的公司。证据二、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程区域承包协议书,是经任城新区指挥部要求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该协议书。承包范围是外墙保温工程。证据三、2012年6月22日付惠平与原告签订的济宁汇翠园一期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应新区建设指挥部要求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根据建设指挥部及付惠平要求提供资金700万元。证据四、济宁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关于汇翠园外墙保温工程处理意见书,证明2012年10月6日之前第二被告同济宁鹤翔公司解除了发承包关系。鹤翔公司与百世公司及原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后指挥部让原告继续施工。证据五、第二被告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列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六、2013年2月8日的电汇凭证,任城区政府根据任城新区建设指挥部的请示,指示任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证据七、任城区建设指挥部经过审计为原告出具的任城区汇翠园小区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定单,确认尚欠原告3171421元,该确定单签字人员均为政府人员和指挥部人员。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71421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任城政府和建设指挥部列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171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答辩称,本案诉争的项目工程是由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管委会发包给济宁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济宁市任城新区管委会变更为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原告起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诉讼主体错误。任城区任城新区指挥部是任城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任城新区开发指挥部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认可任城区汇翠园小区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定单的真实性。原告起诉的工程是原告与傅某共同施工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1371421元,区管委会已支付二人820万元,但二人尚未向管委会提交发票,根据相关税务法律规定,原告应缴纳相关税费,并向区管委会交总价款为11371421元的发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6日的汇翠园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建设协议,证明本案所诉外墙保温工程是由任城新区管委会发包给济宁鹤翔公司。证据二、济任编2014第86号文,证明济宁市任城区设立济宁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负责济宁北商务区的整体建设规划、招商引资等。该单位是由任城新区管委员更名而来,人财物不变。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济宁鹤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汇翠园小区AC、BF地块建设项目部分分部工程合作建设协议,后该合同解除。经协商由原告及案外人付惠平挂靠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如期完工交付。2013年6月任城区任城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汇翠园小区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审计确认,审计确认工程款为11371421元,其中已向付惠平支付770000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3171421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任城区汇翠园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支付情况确认单,该确认单确认汇翠园小区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421元,尚欠原告3171421元。2013年2月7日,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济任新区指呈(2013)18号文件,关于申请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请示载明‘区政府:为保证汇翠园小区各项工作全面开展和春节期间稳定工作,急需支付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款50万元,退请区政府拨付’。另查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开发新区设立的临时机构,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5月30日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规格为正科级。隶属于区政府管理,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本院认为,被告对任城区汇翠园应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及工程支付情况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新区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成为法人,因为不能进行登计,因此其资格不是实体,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区济北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它是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工程价款确认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给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徐为民工程款3171421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1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