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宿兰英与被告赵志强、赵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兰英,赵志强,赵满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宿兰英与被告赵志强、赵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宿兰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志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满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赵志强父亲。原告宿兰英与被告赵志强、赵满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赵满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远方亲戚,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志强向原告借款5126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同时答应如果没有钱还款,就用家中的30只羊抵偿。原告考虑到被告赵志强没有成家,一直与其父亲赵满喜共同生活,为了保险,就找到被告赵满喜,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满喜2014年6月6日在赵志强的借条复印件上签了字并写明赵志强没有羊,答应借原告的钱以后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51260元;二、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三、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赵志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用羊抵债的约定及被告赵满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强、赵满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志强向原告借款5126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同时答应如果没有钱还款,就用家中的30只羊抵偿。其父亲赵满喜2014年6月6日在赵志强的借条复印件上签了字并写明赵志强没有羊,答应借原告的钱以后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宿兰英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满喜为被告赵志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催告之日开始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强偿还原告宿兰英借款本金512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二、被告赵志强偿还原告宿兰英借款利息,利息以51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在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赵满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8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姜 泽 青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贺 飞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升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