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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森与毛永祥、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45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被执行人毛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18楼。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帝景翰园4-170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宝应矿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陈某某与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1190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户籍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前往徐州市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依职权前往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记录;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毛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一)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赵广增执 行 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