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惠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唐惠东,司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代表人:蔡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任总经理。原告唐惠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东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东诉称:2014年11月22日,刘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吉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1KM+200M处时,与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张明春驾驶的安凯牌辽A×××××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后,导致辽A×××××车前移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由曲财驾驶的解放牌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吉G×××××驾驶员刘红伟和乘车人唐惠东以及辽A×××××车驾驶员张明春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责任认定:刘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春、曲财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2500元、三者吉C×××××车辆损失38440元,公估费2900元。原告已将路产损失2500元及三者吉C×××××车辆损失41340元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路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后予以承担。因为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另外三者车辽A×××××和吉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应在本案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公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惠东有一辆吉G×××××/吉G×××××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吉G×××××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吉G×××××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吉G×××××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吉G×××××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13时20分,原告的司机刘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吉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1KM+200M处时,与其前方因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张明春驾驶的安凯牌辽A×××××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后,导致辽A×××××车前移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由曲财驾驶的解放牌吉C×××××重型特种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吉C×××××车前移撞击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一辆货车尾部,造成吉G×××××驾驶员刘红伟和乘车人唐惠东以及辽A×××××车驾驶员张明春和乘车人崔红俊、郭红梅等共计8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刘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春、曲财、辽A×××××车乘客等无责任。曲财驾驶的吉G×××××车辆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38440元,曲财垫付公估费29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解,刘红伟给付曲财赔偿款38440元,该事故一次性结清。2014年11月23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责令刘红伟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2500元。2014年11月25日,刘红伟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缴纳路产损失25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就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惠东所有的吉G×××××/吉G×××××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G×××××驾驶员刘红伟和乘车人唐惠东以及辽A×××××车驾驶员张明春和乘车人崔红俊、郭红梅等共计8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相对方吉G×××××车辆的经济损失,经交警支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吉G×××××车辆损失38440元,路产损失原告缴纳2500元。原告在赔付第三方后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赔款。吉G×××××车辆损失(38440元)及路产损失(2500元)共计409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即1333元,辽A×××××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三分之二即67元,吉G×××××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路产损失(100元)的三分之一即33元后,剩余395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吉G×××××/吉G×××××挂车所投保的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惠东理赔款人民币3950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唐惠东理赔款人民币1333元。三、驳回原告唐惠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负担4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