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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长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长涛,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31日,因吸毒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韩长涛在其租住的创业农场中心幼儿园东侧的平房内容留曲某、王某、关某、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4年1月,容留曲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长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长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长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韩长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长涛在其租住的创业农场中心幼儿园东侧的平房内容留曲某、王某、关某、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长涛在其租住的创业农场中心幼儿园东侧的平房内容留曲某、王某、关某、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长涛在其租住的创业农场中心幼儿园东侧的平房内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长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长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人曲某、王某、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长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涛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韩长涛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长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长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