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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三六”,男,公民身份号码×××201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203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055,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52,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1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03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203X,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公民身份号码×××201X,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公民身份号码×××201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戊,男,公民身份号码×××2012,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誉荣(已判刑)与冼文勇(已判刑)因欠款未还一事发生纠纷,陈誉荣遂纠集王玉军、罗雪安、陈志辉、王柱冲(4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密谋去找冼文勇实施报复,并由王玉军向钟某(另案处理)借枪形物体使用。2013年5月8日14时许,陈誉荣的母亲陈结群在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龙冲球场发现冼文勇,并与其发生口角,陈结群持木棍打了冼文勇头部,冼文勇将陈结群踢到在地,随后陈誉荣、王玉军、罗雪安、陈志辉、王柱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等人带备枪形物体、刀具等工具与冼文勇、陈巨行、廖照坤(2均在逃)等人持刀、枪形物体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誉荣持刀砍伤被害人冼文勇,王玉军持枪形物体射击被害人冼文勇。冼文勇持枪形物体射击陈誉荣,致陈誉荣受伤。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冼文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誉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柱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重新鉴定,被告人冼文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到案经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高要市人民医院记录、被害人和同案人被刑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罗某乙、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冼文勇的陈述;4、同案人陈誉荣、王玉军、罗雪安、陈志辉、王柱冲的供述;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9、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十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当庭表示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该十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十名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十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使其在参加社会矫正中改过自新,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温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适用缓刑的建议。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