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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卫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被告范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卫春林,男,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卫某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家住农村,在父亲之令、媒人撮合下,1991年10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前被告隐瞒家庭事实,自己身背一万多元的债务,婚后生活十分穷困。在娘家人的补贴和照料下,原被告勉强度日,1992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范某乙,2003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范某丙。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基础十分淡薄,在加上被告生性胆小怕事,处理邻里关系从不敢出头露面,原告在外面被人谩骂被告也不能出面保护,久而久之,原告对被告产生厌恶感。2003年11月,生育男孩后,一直与被告分居,几次提出离婚被告都不同意。2015年5月,被告哥哥因盖房子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被殴打,被告也不敢出手救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如被告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原告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每人一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在家玩电脑,不打扫卫生,原告也不给被告做饭。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在娘家原告的亲戚一直给原告说好话,在家也一直是原告做主。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没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11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取名范某乙,2003年11月2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丙。2015年5月,因邻居盖房子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迁怒于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如被告不同意让原告抚养,原告则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每人一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调解中,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