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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仙桃市体育馆与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仙桃市体育馆,住所地仙桃市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先早,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钟璇,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雪,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体育馆南二楼。法定代表人冯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自文,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仙桃市体育馆与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李良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体育馆委托代理人钟璇、秦雪,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体育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仙桃市体育馆南二楼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并约定了租金、水费的给付时间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水费,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场所,并恢复原状;3、被告给付租金21600元、水费1200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租赁实物际恢复原状之日的使用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仙桃市体育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产租赁合同书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款票据5张,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体育馆南二楼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给被告用于广告制作业务,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1600元,被告应交纳的租金为86400元,水费为4800元,合计91200元,而被告仅支付租金房屋租金64800元,水费分文未交;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证据三: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不服从原告方管理,在2015年3月14日殴打原告方工作人员、毁损体育馆设施,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证据四:2015年3月23日的《仙桃日报》1份、编号为00063800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票据的第二、三、四联,证明仙桃日报第四版遗失声明中刊登原告向被告开据的编号为00063800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因被告未缴纳票据上的金额,已在当日声明遗失,并对该票据按作废处理。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和水费属实,但事出有因。原、被告以前关系融洽,遇到矛盾一直都是协商解决,并未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今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因人为因素,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曾按原告开具的收据向原告财政账户汇款,但因原告账户发生变动,未能成功,后被告以现金方式缴纳租赁费用时,原告拒绝接受,致使被告处于违约的不利处境;被告认为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被告现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财务人员提供的原告银行账户信息1份、转账结果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转账7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的房屋租金及水费,以及支付另案的广告位租金30000元。证据二: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准备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原告方开据了该票据,被告方按该票据上的金额去银行缴纳租赁费用时,因为原告方银行账户变动,导致被告无法缴纳,后被告又准备以现金方式缴纳租赁费用时,原告拒绝接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所反映的是原、被告间员工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所涉款项,系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应交的租金、水电费,并非本案应缴纳的租金、水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未缴纳收据上载明的租金等费用,该收据已经登报作废,不能证明被告有缴纳租金的行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被告在公安部门主持下,就原告工作人员被殴打、财物被毁损等事件达成的处理协议,是原、被告诉前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能证明原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意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所汇款项为本案应付的租金、水费,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结合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转账70000元,用于此前合同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本案合同费用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仙桃市体育馆南二楼场所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为21600元、年水费为1200元,给付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星期内交付,如租金交付超出此时间,此合同失效;第一年5月1日至5月8日交付租金11000元,水费600元;11月1日至11月8日交租金10600元,水费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水费。另查明:因被告未按原告2015年2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00063800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缴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仙桃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该收据已按作废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物的交付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水费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水费,并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开具收据催缴租金后,至今仍未给付租金,应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能按约给付租金,是因原告方银行账户变动,以及原告方拒绝接受租金所造成,并非被告违约。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后,被告即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场所、恢复原状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3、4项诉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该诉请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仙桃市体育馆与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按每年租金21600元、水费1200元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给付原告仙桃市体育馆租赁费用;三、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指定之日前,搬离所租赁的仙桃市体育馆南二楼。上列应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湖北鸿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宽审 判 员  张新云人民陪审员  李良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