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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开平市苍城镇六合村沙洞经济合作社、张端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市苍城镇六合村沙洞经济合作社,张端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惜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新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苍城镇六合村沙洞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伟文,该社小组长。负责人张尚杰,该社小组长。被告张端杰,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鲜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苍城镇六合村沙洞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洞经济合作社”)、张端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好味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雨峰、樊新建、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张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好味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雨峰、被告张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味鲜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包括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在内以及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广居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龙兴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隔塘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上巷经济合作社共计五个经济合作社整体协商,承租五个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农地,并特别约定:如果因五个经济合作社中其中一个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出租,则原告不再承租其他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在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包括本案被告张端杰在内以及陈松生、陈道帮、陈焕明和陈惠明五人,自称是五个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各自代表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要求原告先交付定金,后续合同签署和经济合作社出租土地事情全部由他们负责。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端杰预先支付租地定金10000元,被告张端杰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因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隔塘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出租,导致原告承租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签署落实。2014年12月7日隔塘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定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今分文不退。被告张端杰作为定金的代收人和保证人,依法与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好味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交付订金10000元,被告张端杰是经手人;2、《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农户耕地出租同意书》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交付给原告明细表。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租赁的土地是分给村民的,不是经我负责人处理,是被告张端杰与原告处理的,该土地是否同意出租,是否经村民同意,我不清楚。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端杰辩称:原告在2014年前往我村,与我社协商租赁的土地,我也与社员商量,社员同意出租。社员委托我与原告交涉,原告交来订金10000元。一个多月后,原告不前来租赁土地。因当初原告有意租赁我社坐落在六合沙洞经济合作社土名“长江”的土地约20多亩,该土地是二等田,半朝天,原告交来定金我已发放给社员,社员也毁坏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不知何种原因,原告不承租我社的土地,后来与原告前往司法所调解协商。但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最后调解不成。被告张端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有:《农田出租户主签名认可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端杰收取原告的订金10000元,已发放给的村民27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项均无异议。被告张端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表,是我先前拟写的明细表,后来部分村民不同意出租土地,我就没有把钱发放给该部分村民,我现在提交的明细表是已发放给村民并有村民签名的。因此原告提交的那份明细表是无效的,以我当庭提交的明细表为准。原告对被告张端杰举证的证据认为,不认可被告张端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被告张端杰自己伪造的或事后伪造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反面印证被告张端杰独自私吞10000元订金。因在2015年3月20日被告也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农户耕地出租同意书》的复印件给原告,但两份明细表是不一致的。其中:被告张端杰之前提交给原告的一份表中多了树添、树栋二人。另,数据、款项不一致。例如数额(元):被告张端杰提交张德尚200,原告持有的张德尚300,;张国强200,原告持有400;张活贤200,原告持有300;张伟胜200,原告持有300;张健富、张健祥200,原告持有400;张朝润400,原告持有300;张伟乾200,原告持有500;令桂2**,原告持有300;国就200,原告持有300;炎方200,原告持有300;亮基200,原告持有300;汉贤200,原告持有500;张维杰200,原告持有300;张伟文200,原告持有400;张伟钦200,原告持有300;张宇杰200,原告持有400;张端杰200,原告持有500;天秤200,原告持有500。原告持有的树添500、树栋500,但被告提交的明细表没有此二人姓名。综上,被告张端杰提交的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不一致,从两表中被告张端杰自己的数额都不一致,证明被告张端杰是伪造了明细表,并自行私吞原告交付的订金10000元。另,被告张端杰自称是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代表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与原告交涉出租的土地。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确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与本案的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委会广居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委会龙兴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委会隔塘经济合作社、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委会上巷经济合作社共五个经济合作社口头协商,承租该五个经济合作社的农地用来种植并开发旅游业。并特别约定:如果因五个经济合作社中其中一个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出租,则原告不再承租其他经济合作社的土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端杰支付租地定金10000元,被告张端杰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后因开平市龙胜镇那泔村隔塘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出租土地,导致原告承租的土地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签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定金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张端杰收取的定金是否返还;二是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的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履行合同交付土地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端杰返还定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端杰主张其收取定金后,已全部发放给村民,不应由被告张端杰退还定金。被告张端杰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交付的定金由被告张端杰收取,由被告张端杰开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加盖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也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连带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洞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端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0000元给原告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张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九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