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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立翔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清兰,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立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彭清兰,女,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三沙洪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樊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立翔,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立翔(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立翔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立翔妻子彭清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222.5元。异议人彭清兰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清兰称,一、异议人彭清兰不是(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1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该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立翔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研发新设备之中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不是李立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法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异议人彭清兰已退休,且患有XXX疾病,需要就医。综上,异议人彭清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其存款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李立翔在申请执行人单位进行改装设备,异议人彭清兰是共同参与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法律明文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故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立翔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立翔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立翔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立翔至今未履行义务。在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李立翔不到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7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立翔妻子彭清兰名下的存款人民币72,22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被执行人李立翔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立翔妻子即异议人彭清兰名下的共同存款,与法不悖,异议人彭清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清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龚建烨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