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郭灿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郭灿明,东莞市虎门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陈国良,叶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彭周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灿明。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原审被告:陈国良。原审被告:叶桂霞。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郭灿明,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陈国良、叶桂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受理费1830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9150元。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