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5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无业。200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0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建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