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与何华树、黄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何华树,黄美琴,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何华树。被告黄美琴。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四楼35、37号。法定代表人何理江。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东路横泾桥西南堍。法定代表人谢照定。被告何理江。被告李荣华。被告谢照定。被告黄苏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树、黄美琴、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为被告何华树、黄美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发放了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713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对被告何华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何华树、黄美琴、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何华树(借款人/甲方)、黄美琴(共同借款人/甲方)、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保证人)签订(2014)苏银个贷字第161133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何华树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3日,原告向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发放贷款4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7.5%。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华树、黄美琴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57133.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华树、黄美琴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713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树、黄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7133.7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对被告何华树、黄美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7元,公告费人民币606.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063.2元,由被告何华树、黄美琴负担,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曙光婴儿用��销售有限公司、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706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