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孟某,女,1983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秦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3日(农历2006年12月26日)二人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年××月9生育一男孩名叫秦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情偏激,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结婚八年来,挨了原告几百次毒打,经常浑身是伤。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的暴力行径仍然没有收敛,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表面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秦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秦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秦某甲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证人秦某乙均、任大中出庭证言,证言表明原被告儿子秦某丙经常由其爷爷、奶奶带。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3日二人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9生育一男孩名叫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闹,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孟某提出离婚,被告秦某甲表示同意,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秦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仍应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9748元[(9916×0.3×10]。被告当庭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婚生子秦某丙由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子女抚养费29748元;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