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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与黄正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黄正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杰威,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婷,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权,身份证住址广西。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以下简称樟溪饮食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正权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樟溪饮食店,任职打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正权于2014年9月21日在樟溪饮食店的厨房摔倒受伤,之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后,黄正权没有回到樟溪饮食店工作,未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黄正权于2014年11月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樟溪饮食店在2014年9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黄正权的仲裁请求。樟溪饮食店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樟溪饮食店系2003年11月2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审诉讼中,樟溪饮食店主张其在黄正权出院后要求黄正权上班,但黄正权未办理请假手续自行离开,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樟溪饮食店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樟溪饮食店在原审中诉称:黄正权于2014年9月15日到樟溪饮食店务工,任职厨房打荷。同年9月21日,黄正权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慎跌倒,致使左手骨折。受伤后,樟溪饮食店马上将黄正权送往医院治疗,其医疗费亦由樟溪饮食店承担。但黄正权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后就不在樟溪饮食店上班,期间也没有向樟溪饮食店提出请假的要求,应认为黄正权已经自动离职。樟溪饮食店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樟溪饮食店与黄正权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正权承担。黄正权在原审中辩称:黄正权于2014年9月15日到樟溪饮食店工作,同年9月21日黄正权在厨房工作时,因厨房地板湿滑不慎跌倒致使左手骨折而住院治疗。同年黄正权10月22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但樟溪饮食店不顾黄正权伤病,强令黄正权工作。黄正权无奈依据医嘱向樟溪饮食店书面提出请假两个月,并向樟溪饮食店提出工伤赔偿。樟溪饮食店拒绝黄正权的工伤赔偿,并不让黄正权回来工作。黄正权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樟溪饮食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樟溪饮食店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樟溪饮食店、黄正权对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正权于2014年9月21日在樟溪饮食店的厨房处受伤而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此后,虽黄正权无在樟溪饮食店工作,但黄正权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且樟溪饮食店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樟溪饮食店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与黄正权在2014年9月15日至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负担。判后,樟溪饮食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正权2014年10月22日就已经康复出院,并继续住在樟溪饮食店员工宿舍。但黄正权拒不服从樟溪饮食店的工作安排,且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搬离员工宿舍,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进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2日止;二、黄正权不曾向樟溪饮食店出示出院全休两个月的遗嘱证明,原审庭审中黄正权也未到庭,亦未提供医嘱证明的原件供以核实。此外,黄正权称上诉人在其出院后不顾其身体状况,强令其工作,其无奈向上诉人书面请假两个月。但黄正权离开樟溪饮食店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提前仲裁,如果真如黄正权所说,其依照医嘱已经书面请假两个月,完全可以在两个月假期后再行仲裁,与常人思维不相符,也与其陈述相矛盾。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黄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黄正权提供了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显示医嘱其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樟溪饮食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黄正权的伤情没有必要全休两个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樟溪饮食店虽予以否认,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结合黄正权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所显示的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樟溪乡下农庄饮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汝华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