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世祥与蒋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祥,蒋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张世祥。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亚平。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博爱医院旁。负责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李雪花,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世祥诉被告蒋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寿芝,被告蒋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祥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蒋亚平驾驶牌号为皖10/A16**变型拖拉机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39省道与240省道交叉路口,遇张世祥驾驶号牌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与240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皖10/A16**变型拖拉机前侧与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面相撞,致张世祥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亚平与张世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亚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损失48894.2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蒋亚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承担。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5384.4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8元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收条不认可。对误工费,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情况,认可70元/天。交通费无发票,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50分许,蒋亚平驾驶牌号为皖10/A16**变型拖拉机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39省道与240省道交叉路口,遇张世祥驾驶号牌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与240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皖10/A16**变型拖拉机前侧与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面相撞,致张世祥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亚平与张世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世祥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30日在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29天。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524.7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世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520元。被告蒋亚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亚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384.4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常州市武进区夏溪花木市场从事园林工程绿化工作。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916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定损单、鉴定报告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世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蒋亚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被告蒋亚平、张世祥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蒋亚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3524.70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被告无异议。伙食补助费18元、29天根据住院时间及本地标准营养费12元、90天根据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不过无异议误工费43916元/年、180天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但工资单无原告签名,也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工作实际情况,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0元、90天鉴定报告和本地护工标准。原告提供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法院酌定。合计52784.70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78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7658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蒋亚平赔偿7563.35元。因被告蒋亚平事发后已赔偿原告15384.40元,对其多支付的7821.05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蒋亚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祥损失人民币37658元,其中向原告张世祥支付29836.95元,向被告蒋亚平支付7821.05元。二、驳回原告张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张世祥负担1542元,由被告蒋亚平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