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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头咀冲口)。法定代表人:余觉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松番、人民陪审员邓广信、袁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江门市棠下虎岭村委会古斗村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其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至起诉之日合计为192125元。在2015年7月24日,被告通过林佩霞的账户支付了货款8万元,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121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12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欠款总额1921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5.1%的四倍即20.4%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欠款112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向被告供货292125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是原告方与被告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件核对相符,且在该购销合同中,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原告签约代表人的签名,也有被告在签约代表人一栏和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是《2013年11月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了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的情况,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棠下虎岭村委会古斗村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供方(本案原告)购买混凝土,一、交货地点:棠下虎岭村委会古斗村……七、(1)结算方法: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结算单》进行确认;(2)付款方式:甲方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砼货款和泵送机械租赁费给乙方。八、(2)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视作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3)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给被告使用,并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制作好对账单交给被告核对。之后,被告在《2013年11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确认欠原告货款2921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分期分批共支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引起诉讼。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7月24日又支付了货款80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2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供应给被告使用。被告亦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1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等,在本案,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欠款192125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欠款112125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2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欠款192125元以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欠款112125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周永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505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袁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