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正月二十七生一女儿取名王杏君,××××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二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任何事情都很难达成共识。两人经常吵架,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语言交流,形成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平时不吵架,我与原告的矛盾都是原告父母及其哥哥从中挑唆造成的,如果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孩子全部随我生活,我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杏君(脑瘫),××××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长女王杏君随原告生活,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在中捷方泽尚城小区购买阁楼一套,无房权证,已付款150000元,尾款3600元未付。双方一致同意该阁楼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转交手续,如将来能办理房权证,超过1536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再查,原、被告婚后在黄骅市旧城镇西崔庄村盖有砖房十间,其中正房五间、南房五间,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价值10-11万元,但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归属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主张离婚后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再查,原、被告婚后购买红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双方一致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尚剩余70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为给女儿王杏君进行肢体矫正手术向被告父母借款14000元、为给女儿王杏君进行康复按摩欠按摩店理疗机款125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认可盖平房时被告父母为原被告添门窗木料款5500元,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同意偿还。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长女王杏君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孩子抚养费;原告同意长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王某乙随谁共同生活要尊重王某乙个人意见。关于被告主张其有婚前个人存款70000元,该存款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以被告父亲赵木青的名义开户,结婚时作为陪嫁带到原告家,并用在了婚后盖房子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近几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长女王杏君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孩子抚养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长子王某乙随谁共同生活要尊重王某乙个人意见,因王某乙未满十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愿意抚养王某乙,另外跟随原告生活的长女王杏君又身有××(脑瘫),故综合考虑,王某乙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中捷方泽尚城小区阁楼一套、车牌号冀J×××××比亚迪轿车一辆的处分,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交纳的购买阁楼的尾款36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800元,此后因产权发生变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婚后共有财产坐落于黄骅市旧城镇西崔庄村的砖房十间(正房五间、南房五间)的价值没有争议,但对该房屋的归属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主张离婚后该房屋归自己所有。鉴于中捷方泽尚城小区阁楼及比亚迪轿车已经归被告所有,该房屋价值明显低于被告分得的财产,而该房屋又位于原告生活的村庄,为给原告及孩子留一个居住生活的场所,该房屋以给付原告为宜。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已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剩余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3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给女儿王杏君进行肢体矫正手术向被告父母借款14000元、为给女儿王杏君进行康复按摩欠按摩店理疗机款12500元及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平房添门窗木料款5500元,总计32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32000元的一半16000元,32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其婚前有以其父亲赵木青名义开户的个人存款70000元,结婚时作为陪嫁带到原告家,并用在了婚后盖房子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杏君、长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次子王某丙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黄骅市旧城镇西崔庄村的砖房十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车牌号冀J×××××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位于中捷方泽尚城小区的阁楼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赵某阁楼购买款尾款3600元的一半1800元;四、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再给付被告赵某3500元;五、由被告赵某所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赵某32000元的一半16000元,32000元债务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5元(已交纳)、被告赵某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