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肖平英与杨成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林玉平、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5月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30日在南康区赤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2006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结婚四、五年后,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有暴力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19日开始,原告从家中搬离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未回过家中,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作风不好才导致家庭矛盾;若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5年12月30日在南康区赤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在南康城区工作,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在赤土乡就读小学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共同化解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