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玉金、巩赛等与孙金山、张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巩赛,孙金山,张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51号原告:陈玉金,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沧县。原告:巩赛,女,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山,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沧县。被告:张忠伟,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原告陈玉金、巩赛诉被告孙金山、张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金和巩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被告孙金山、张忠伟、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金、巩赛诉称,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忠伟驾驶冀J×××××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玉金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玉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巩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金、巩赛无责任。被告张忠伟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山,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陈玉金的损失有车损10384元、公估费630元、施救费950元、拆解和拖车费900元,共计12864元;原告巩赛的损失有医疗费46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3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45.02元。以上共计,二原告的损失为22679.02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22679.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冀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忠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和所有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3月11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6033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陈玉金的车损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巩赛的医疗费票据;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原告巩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沧州公益药店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4、沧州金果地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巩赛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巩赛的误工费损失。5、沧州市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解、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玉金的损失。6、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玉金的损失。被告张忠伟辩称,我是冀J×××××号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孙金山的雇员,冀J×××××号轿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孙金山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冀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我,我方对本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忠伟是我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J×××××号轿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对二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于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巩赛的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不予认可,原告巩赛没有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巩赛在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故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原告巩赛的误工证明中2月份工资表显示30天,与常识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日,原告巩赛的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也是该时间,有违常理,故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巩赛营养费每天20元标准。认可原告巩赛误工费按照当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不认可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6033号公估报告,该报告为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公估数额过高。救援费过高,不予认可。停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忠伟、孙金山对二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张忠伟驾驶冀J×××××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玉金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玉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巩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金、巩赛无责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玉金,被告张忠伟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山,被告张忠伟是被告孙金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忠伟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巩赛又于当日转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5年9月28日,经原告巩赛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巩赛的鼻外伤误工期20天,无需护理,营养期为3天。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一、原告陈玉金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10384元,有原告陈玉金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6033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认定。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估费为630元,该费用是原告陈玉金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为950元,有原告陈玉金提交的沧县安文停车声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拆解费拖车费为900元,有原告陈玉金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陈玉金的损失为12864元。二、原告巩赛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4131.02元,有原告巩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其余部分费用,原告巩赛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巩赛共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巩赛的营养期限为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天,其误工收入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8元。原告巩赛主张其在沧州金果地能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4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鉴定费为600元,该费用是原告巩赛为查明损伤情况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发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巩赛的损失为73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忠伟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玉金、巩赛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巩赛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838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赛1838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巩赛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1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221.02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巩赛6221.02元。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陈玉金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10384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1334元,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金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玉金2000元,赔偿原告巩赛8059.02元。被告张忠伟驾驶的J0090W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张忠伟和原告陈玉金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陈玉金、巩赛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陈玉金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864元,原告巩赛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0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金10864元、赔偿原告巩赛600元。原告陈玉金、巩赛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玉金、巩赛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忠伟、孙金山不再对原告陈玉金、巩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玉金2000元、原告巩赛8059.0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金10864元、原告巩赛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忠伟、孙金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玉金、巩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共计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4元,由原告陈玉金、巩赛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