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蔡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结婚,2005年8月生育儿子蔡某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其与被告婚后时常争吵甚至打架。被告性格脾气急躁,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由被告母亲帮助照顾家庭及孩子。2009年1月其与被告因一次严重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是双方慎重考虑的结果。2005年1月25日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日儿子蔡某某出生。婚后原告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家庭,其因孩子的生活费用问题确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这在夫妻间都是正常的,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其照顾家庭和孩子并支持原告工作,尽到了家庭的责任。原告虽长期在外地工作,但也时常回家探望,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日生一子蔡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西碑结字020500878号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蔡某某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刘某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仍有和好意愿,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体谅,努力克服因客观原因对夫妻感情造成的影响,共同协商抚养教育好孩子,使其幸福快乐,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畅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