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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蔡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没有共同的子女,没有共同的财产。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无法忍受家暴的情况下,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反而对原告一直很好,即使原告打被告,被告都不会还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4年11月1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跟随前夫生活;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跟随前妻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被告2011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开始四处寻找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十年,夫妻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1年11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开始四处寻找原告,并苦苦等待原告3年有余,可见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在离家出走以后,也未立刻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密切联系,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