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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玉雪与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刘玉雪。被告戴金龙。原告刘玉雪与被告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金龙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同街居民王海艳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海艳丈夫蒯本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王海艳协商,王海艳将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蒯本楚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金龙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同街居民王海艳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2013年6月30日,王海艳丈夫蒯本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与王海艳协商,王海艳将对被告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蒯本楚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金龙向王海艳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现王海艳将对被告戴金龙享有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玉雪,并书面通知被告戴金龙,原告刘玉雪即成为该4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雪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