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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孝葵与被上诉人湖南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孝葵,李仁秋,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孝葵,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秋,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60-1号。法定代表人胡际宣,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男。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6日,因湖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葵花苑项目”19A(19楼东座东南方向)被抵偿给湖南鸿翔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万孝葵、李仁秋对被执行标的新葵花苑项目1901号(即是19楼东座东南方向的19A)住房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6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执字第12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万孝葵、李仁秋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孝葵、李仁秋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上诉称,2007年8月16日,万孝葵与锦和公司签订《城市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孝葵将衡阳市葵花里12号房屋交锦和公司拆迁,锦和公司在原地段安置万孝葵,明确指定安置的房屋为新葵花苑1901房,且为保险起见,万孝葵与锦和公司又签订了新葵花苑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明确约定价格条款等,万孝葵也已实际履行,因此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珠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公告、通知等均侵犯了万孝葵、李仁秋的合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一、撤销(2015)珠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和涉及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7-19号地段的新葵花苑项目19A(19座东座东南方向)房屋的调解协议;三、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0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和涉及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7-19号地段的新葵花苑项目19A(19座东座东南方向)房屋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12)珠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的公告、通知、函、决定等法律文书;四、确认上诉人万孝葵与被上诉人锦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意向协议》并已补交了67平方米购房款差价、交付房屋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确认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归被拆迁安置的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所有;五、判令(2012)珠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权利人不得对执行标的为强制执行或不将该标的作为给付。被上诉人锦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万孝葵、李仁秋上述二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处理分两种情况: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的第四项上诉主张请求确认诉争的标的物归其所有,该标的物是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的标的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述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的第五项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万孝葵、李仁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万孝葵、李仁秋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主张,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