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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庆禄与向前飞、寇巧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禄,向前飞,寇巧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号原告林庆禄。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前飞。被告寇巧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辉,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禄诉被告向前飞、寇巧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禄的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告向前飞、被告寇巧枝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禄诉称,原告与被告向前飞是广西合山榕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园公司)的股东。原告拥有公司10%的股份,被告向前飞拥有90%的股份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近段原告向被告了解公司的情况,才得知被告向前飞于2010年11月10日私自勾结其妻子寇巧枝假冒原告的签名以及指模,伪造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在榕园公司10%股权中的5%转让给了被告向前飞,5%转让给了被告寇巧枝。并到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东登记手续,将公司的股东变更成为二被告,将被告向前飞从拥有90%的股份变更为95%,被告寇巧枝持股5%。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了侵占原告在榕园公司的10%股权而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0年11月10日私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寇巧枝的身份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假冒原告的签名及指模,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擅自把原告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3、第一份《股东会决议书》,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前飞假冒林庆禄的签名、指模签订股东会决议书,该决议无效的事实。4、第二份《股东会决议书》,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前飞假冒寇巧枝的签名和指模签订股东会决议书,该决议无效的事实。5、《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该修正案是二被告假冒原告名义剥夺原告的股东身份;另外,原告也没有参加股份转让以及修正案的任何行为。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1份,证明二被告通过伪造材料私自变更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该表没有原告的出资信息,与实际不符。被告向前飞、寇巧枝辩称,一、本案二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一是原告作为广西南宁庆巧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巧飞公司)的代表人,在公司变更为榕园公司后没有把公司的财务账目、财产清单等相关资料交给榕园公司;二是在榕园公司成立后,原告从未履行股东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把公司的财产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变更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三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占股超过90%,原告只有10%的股份又没有履行股东职责,因此被告有权改变其股东资格。二、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期限为2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原告在2010年通过与被告的交涉,以及被告已经登报宣布公司合并等信息,应当知道其股份已被变更的事实,但是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榕园公司在2010年已经债台高筑,但当年6月份原告私自离开公司,下落不明,而公司要继续运作,需要与庆巧飞公司、广西合山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合并,在广大债权人上访静坐的压力下,只好变更原告的股东资格。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林庆禄同志的处理决定,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股东的职责和义务,公司经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作出对林庆禄开除的决定,并取消其股份。2、《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涉嫌虚假出资,被来宾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3、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已就股权转让纠纷向桂林市七星区法院起诉。原告在2010年已经明知其在榕园公司的股份已经变更,但是其只是主张桂鑫公司的股份。4、公告,证明桂鑫公司注销后并入榕园公司,并于2010年9月13日依法登报向社会告知的事实。5、《庆巧飞公司章程》(2009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书》(2009年3月2日)、《庆巧飞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书》(2008年4月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书》(2010年10月2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1月10日)、《验资报告书》(2009年2月20日),共计8份。证明榕园公司成立的经过,以及庆巧飞公司验资时有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后原法人林庆禄至今没有移交这些注册资金给新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变更原告的股份;关于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决议书是有效的。被告向前飞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而其占股90%,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迫不得已才作出这份决议书;关于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决议书是有效的。关于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修正案是有效的。关于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向前飞承认是其假冒原告林庆禄和被告寇巧枝的签名及指印制作证据2、3、4,然后又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作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变更了原告的出资信息和股份比例。故上述5份证据的形成违反法定程序,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原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立案决定书不是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关犯罪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提到榕园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二被告侵占其在榕园公司的股份,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原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告的内容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参加桂鑫公司和榕园公司的股东会,公告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当时被告还未变更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还是公司的股东;关于证据5,原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经移交注册资金及公司的相关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时,相关材料的移交,责任不在于原告,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的,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中的《南宁庆巧飞公司章程》、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书》、《庆巧飞公司章程修正案》、2008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5月1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11月10日)、《验资报告书》,证明了榕园公司的变更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2010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林庆禄与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共同出资成立了庆巧飞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被告寇巧枝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被告向前飞出资30万元,占6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林庆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B721房,公司还制定了《庆巧飞公司章程》;同年3月2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庆巧飞公司变更为“广西合山元裕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裕公司),公司住所地相应变更为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689号房,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租赁中介、商业营运管理服务”经营范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投资比例不变。同年3月12日,元裕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元裕公司又向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榕园公司”,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向前飞,原告在榕园公司的出资额由原来的10万元变为5万元,只占10%股份,被告向前飞出资额变为45万元,占90%股份,被告寇巧枝不再持有榕园公司的股份;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和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进行修改。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前飞在未告知也未取得原告林庆禄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林庆禄的签名和指印制作了两份《股东会决议书》,然后又根据这两份决议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林庆禄将自己在榕园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5万元)分别转让给向前飞和寇巧枝,其中5%的股权转让给向前飞,5%的股权转让给寇巧枝。受让人向前飞与寇巧枝同意将林庆禄的股权受让到自己的名下;2、转让后,向前飞拥有公司95%的股权(出资额47.5万元),寇巧枝拥有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2.5万元)。被告向前飞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假冒林庆禄的名义进行了签名和捺指印。当日,被告向前飞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到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股东出资登记及股份比例手续。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早已约定选择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为最后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向前飞、寇巧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向前飞、寇巧枝不服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原告林庆禄作为榕园公司的股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股东会决议书》中尽管载有“林庆禄”的签名和捺指印,但是庭审中被告向前飞已经确认“林庆禄”的签名和捺指印系其个人所为,且林庆禄自始至终对该签字和指印也并未追认,故该协议无法体现原告林庆禄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二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自行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所提供的证据3、4只能证实原告仅就桂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提起诉讼和桂鑫公司拟并入榕园公司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经明知其在榕园公司的股份已被转让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林庆禄与向前飞、寇巧枝之间的2010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前飞、寇巧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审 判 员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宏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