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小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系李某甲之父。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2月26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返还其彩礼款12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12月认识,并于农历2014年1月9日订立婚约,张某甲、张某乙经媒人徐允福之手给朱某某、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买礼品款2000元,共计12000元。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为此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甲、朱某某于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所收两项礼金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约关系的事先约定。张某甲与李某甲订婚期间,朱某某、李某甲接收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10000元,买礼品款2000元,共计12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李某甲、朱某某应酌情返还10800元(12000元×90%)为宜。李某乙没有接受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彩礼款、礼品款共计10800元;二、李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甲、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李某甲独自一人长年在外务工,已经独立生活,与朱某某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不应将朱某某、李某乙列为被告。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信证人徐允福证言不当,收受彩礼不可能两人共同接收,10000元彩礼款是李某甲一个接收,朱某某接收的2000元系置办定婚宴席的礼钱,该2000元已经消费,不应返还。且张某甲一方提出退婚,应按10000元彩礼款的60%以内返还。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李某甲返还数额不超过60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李某甲和朱某某共同生活,收取10000元彩礼时朱某某在场,李某甲收取之后直接转给朱某某,另外2000元是朱某某亲自收取,彩礼款应视为二人共同收取。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出退婚是因上诉人已与他人订婚、结婚,彩礼款应全部退还。原审判决按90%退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某某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10000元彩礼款的收受人是何人;2、彩礼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返还1080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证人徐允福的证言,彩礼款交给了朱某某。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认为二人未共同生活,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李某甲、朱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对收取张某甲、张某乙12000元款项并无异议,仅认为其中2000元属于礼品款,不应返还。因该2000元亦为收取的现金,且李某甲、朱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2000元已因购买礼品而消费,故原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称应按彩礼款10000元的60%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刘员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