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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荣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作辉独任审判,书记员秦洁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文、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2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借款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于证实2012年原、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三女儿,后于××××年××月××日在灵川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女方分娩不满一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年××月××日结婚证、2015年6月19日补办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在灵川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的病案和分娩记录,用于证明××××年××月××日被告曾生育一男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借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借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加盖了医院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病案上记录的“赵某”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1月1日”与被告的出生日期不相符,而且小孩出生后的去向不明,本院对其客观及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3年11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巧巧、××××年××月××日生育双胞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因原婚姻登记中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有误,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近两年来,原、被告缺乏信任的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多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而且原、被告在原结婚登记有误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表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事实。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并承诺以后改正缺点,不再与原告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洁第4页共4页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