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敏,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正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炜,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负责人:何林林。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敏。被告: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敏、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山鹰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程敏、南京市嘉世龙有机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